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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会:公司债券发行人现场检查工作指引(2016年)(2016.10.21)、上市公司现场检查办法(2010年)(2010.4)

波阿斯 唤醒沉睡的人 2023-02-24

中国证监会

公司债券发行人现场检查工作指引

(证监会 2016102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司债券发行人现场检查程序,加强对公司债券发行人及相关各方的监督管理,进一步提高现场检查工作的质量和效率,强化现场检查监督效果,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和《公司债券风险监测与处置规程(试行)》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现场检查,是指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公司债券发行人及其所属企业和机构(以下简称检查对象)的生产、经营、管理等场所及其他相关场所,采取查阅或复制文件资料、查看实物、谈话及询问、穿行测试等方式,对检查对象的信息披露、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募集资金使用与管理、公司治理及规范运作、违约风险等情况进行检查的行为。

在公司债券发行人现场检查过程中,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据《证券法》相关规定,有权询问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

根据发行方式及对象的不同,公司债券发行人包括面向公众投资者公开发行(以下简称大公募)、面向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以下简称小公募)和私募发行(以下简称私募)的发行人。

第三条 派出机构在债券部的指导和协调下,对辖区公司债券发行人开展有针对性的专项检查或例行随机检查。必要时,债券部可以牵头组织实施现场检查。

债券部、上市部、公众公司部、机构部、各派出机构、证券交易场所、证券业协会、登记结算机构等应当建立现场检查工作沟通机制,避免重复检查。

第四条 公司债券发行人现场检查旨在及时发现并处理检查对象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和风险隐患,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防范区域性系统性金融风险,现场检查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鼓励自律自纠原则。通过督促公司债券发行人及相关中介机构定期进行自查,实现自查自纠,完善自我约束机制;

(二)问题和风险导向原则。基于公司债券风险监测评估体系,对已发现违法违规线索或存在违约风险隐患的债券发行人,及时进行专项检查;

(三)突出重点原则。针对不同类型的公司债券发行人,实施不同比率随机抽查,在保持对公司债券发行人适度监管压力的同时,强化对大公募及高风险债券发行人等重点项目的监控和检查力度。

第五条 实施公司债券发行人现场检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规定的检查程序,保证检查质量,提高检查效率,依据事实和法律法规作出检查结论。

第六条 检查人员应严格遵守《证券法》等有关规定和各项纪律要求,独立、客观、公正、高效地开展检查工作,做好与检查对象的沟通,不得干预检查对象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泄露检查中所获知的检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和保密信息。


 

第二章 检查对象的确定

 

第七条 现场检查对象的选取和确定主要包括以下方式:

(一)专项检查。以问题和风险为导向确定的检查对象,重点关注大公募债券发行人和高风险债券发行人,特别是上述债券发行人同时为非上市公司(含退市风险警示上市公司)、非新三板挂牌公司、非金融类公司(金融类公司包括银行、证券、期货、保险、信托等行业公司);

(二)随机抽查。根据债券发行人现场检查的对象随机抽取、检查人员随机选派的“双随机”抽查机制,通过摇号、机选等随机方式确定的检查对象;

(三)其他方式。依据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规章或债券部规定需要进行的其他现场检查。

第八条 派出机构可以充分利用与债券部、证券交易场所、证券业协会、登记结算机构的监管协作机制等,以问题和风险为导向,有重点、有针对性地选取債券发行人专项检查对象。发行人涉及下列因素之一的,派出机构可以视情况开展专项检查:

(一)辖区出现重大风险事件(主要指大公募债券发生实际违约或违约概率较大的事件),应当立即启动专项检查;对其他一般违约事件可以视情况参照执行;

(二)证券交易场所、证券业协会等自律组织曰常监管中发现发行人存在信息披露等违法行为线索,或证券交易场所在债券违约风险监测中存在需要核实的事项,可以通过书面方式商请发行人注册地派出机构进行核查,并抄送债券部;

(三)媒体报道或举报投诉较多,涉及的相关事项对发行人、担保机构及相关中介机构可能存在重大影响,或涉嫌证券市场违法违规、债券违约或信用风险的;

(四)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规章或债券部规定进行的其他专项检查。

第九条 派出机构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广随机抽查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和我会《关于印发中国证监会推广随机抽查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以及债券部的有关要求,建立辖区债券发行人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双随机”抽查机制:

(一)按照全面覆盖、动态管理的原则,维护完善辖区公司债券发行人现场检查名录库。在剔除特定对象后,形成当年度发行人现场检查随机抽查范围(以前一年度或截至检查时点尚未到期的公司债券的债券发行人为抽取基数)。特定对象包括:有初步证据、线索表明明显涉嫌违法的;依法立案稽查的;以问题和风险为导向安排专项检查的;根据法律法规需进行现场检查的。

(二)通过随机抽查确定的发行人现场检查家数每年约为纳入辖区随机抽查确定范围内发行人家数的0.5-5%,派出机构可以根据自身情况,对名录库内的发行人进行统一抽取或结合发行人类型、债券发行品种、债券发行数量、债券评级情况、债券风险情况等对检查对象进行分层次抽取。检查对象中要适当提高公募发行人占比。此前年度已通过随机抽查方式进行现场检查的发行人在两年内可以不重复纳入抽查范围。

(三)在制定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时,按照既保证必要的抽查覆盖面和工作力度,又防止检查过多增加发行人负担的要求,合理确定随机抽查的比例和频次。派出机构根据辖区公司债券发行人实际情况,可以采取摇号、机选等方式,按既定的比例,随机抽取相关检查对象。抽查过程应当形成监管日志,确保全程留痕,有条件的派出机构可以运用电子化手段记录抽查过程。派出机构可以视情况邀请地方证券业协会、发行人代表等进行现场监督。

(四)派出机构可以根据公司债券发行人的业务类型、发展情况等因素动态调整抽查指标。

(五)发行人现场检查名单抽取确定后,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派出机构可以根据债券部制定的随机抽查工作机制,充分结合本辖区实际情况,参照上述内容制定本辖区债券发行人随机抽查工作方案,开展对辖区公司债券发行人的随机抽查,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抽查情况和抽查结果。


 

第三章 检查内容与方法

 

第十条 现场检查应当重点关注公司债券发行人以下情况:

(一)信息披露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包括但不限于检查对象募集说明书、年度报告、中期报告、重大事项相关临时公告等。重点关注与反映债券信用风险有关信息的披露情况,并视情况对相关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评级报告、法律意见书、受托管理报告等予以关注;

(二)募集资金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检查对象债券募集资金专项账户的设立情况,募集资金的接收、存储、划转与本息偿付情况,募集资金的使用审批程序,以及募集资金的实际投入方向和使用情况,重点关注募集资金是否用于核准或募集说明书约定用途,是否违规转借他人等;

(三)财务会计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反映检查对象偿债能力和信用风险情况的财务指标、财务核算的规范性:

(四)公司治理和规范运作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与检查对象债券发行及存续相关的会议决策及记录情况,相关制度建设和内部管理情况,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以及与债券持有人的沟通情况等;

(五)媒体报道、投诉举报涉及检查对象、中介机构违法违规、偿债能力和信用风险等有明确线索的事项:

(六)债券内外部增信情况,包括但不限于限制发行人在特定情况下的对外投资规模或分红频次的内部增信情况的执行情况,以及保证、抵押、质押等外部增信情况的有效性和可持续性;

(七)债券资信评级情况、受托管理情况及相关中介机构出具报告和其他履责尽职情况;

(八)历史诚信、征信记录情况,重点关注检查对象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否诚实守信,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勤勉尽责,维护债券持有人法定权利和募集说明书约定的权利;

(九)债券发行人偿债保障措施情况等其他需要关注的重大事项,派出机构可以根据检查方式以及发行人风险状况,有针对性地确定检查重点。

第十一条 实施现场检查,可以采取以下检查手段:

(一)进入检查对象的办公场所或者营业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检查对象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解释、说明;要求检查对象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相关人员提供相关资料;

(三)要求检查对象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与其经营管理和财务状况有关的资料、信息;

(四)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损毁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予以封存;

(五)检查公司财务核算、业务经营、募集资金账户银行网银等相关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复制有关数据、资料;

(六)按照相关规定,查询检查对象及其他与检查事项相关的资金账户、银行账户、证券期货账户,查询要素包括开户资料、交易流水及相关对手方信息等资料;

(七)要求为检查对象提供服务的受托管理人、承销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评级机构等中介机构提供相关资料,并对有关事项作出说明;

(八)对检查对象有关内部制度、业务规则、操作流程、控制措施等执行情况进行观察和测试;

(九)走访、询问检查对象的客户、供应商、投资者或其他相关方,核实、了解有关情况;

(十)根据现场检查需要采取的其他手段。

第十二条 检查人员可以根据需要到人民银行、工商、税务、银监、保监、财政、海关等监管机关及银行、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调查核实检查对象的有关情况。

第十三条 注册地派出机构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请债券部协调异地派出机构协助检查或调查检查对象的异地子公司、分公司或相关业务部门,并列明协助检查或调查的对象、范围、具体内容以及时间要求、联系方式。注册地派出机构也可以根据监管职责权限,直接赴异地开展相应的检查或调查。如检查对象涉及日常信息披露、异常交易、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以及其他自律管理方面的问题,可以通报和提请证券交易场所、证券业协会等自律组织进行协查。


 

第四章 检查程序

第一节 进场准备

 

第十四条 派出机构应当根据债券部的统一工作部署、曰常监管中发现的高风险或异常情况,以及本单位“双随机”抽查机制等,及时启动专项检查和随机抽查。

对公司债券发行人进行专项检查和随机抽查时,应当根据监管工作需要和检查时间安排,充分做好进场前的准备工作,确定现场检查计划,下发检查通知,规范相关工作程序。

第十五条 确定检查对象后,应当按规定成立检查组。检查组成员应当考虑专业搭配,并符合回避要求。必要时,可以视情况聘用外部专业人员协助检查,但外聘人员应当以专家咨询和专业技术服务为主,同时检查组应当按照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加强对外聘人员的管理。

第十六条 检查组应当指定检查组组长,组长原则上应当由副处级(含)以上干部或业务骨干担任。组长负责现场检查的全面工作,对检查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对现场检查形成的工作文件进行审核和确认。

检查组成员至少应当由2人组成。检查组成员应当服从工作安排,严格按照检查方案和工作要求开展工作,认真编制各种工作底稿等文件,向检查组组长及时报告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和疑点。

第十七条 派出机构可以倡导辖区已实际发行公司债券的公司(以下统称自查对象)定期实施自查。自查对象可以每年开展一次自查,公募债券(含大公募和小公募)发行人应当向证券交易场所、派出机构、受托管理人报送自查报告,私募公司债券发行人应当向证券交易场所、派出机构、证券业协会、受托管理人报送自查报告。派出机构可以根据公司债券发行人的发债方式、偿债能力、违约风险等因素要求自查对象提高自查频率和调整自查报告内容。

为推动发行人强化合规意识,提升规范运作水平,对能够认真自查且主动发现问题并及时、全面纠正的自查对象,派出机构可以依法减少对其的现场检查。

在现场检查进场前,派出机构也可以视情况要求检查对象开展自查,并在自查底稿中反映自查过程。发现的主要问题及整改措施,以及受托管理人复核情况。

第十八条 检查组开展现场检查,原则上应当至少提前5个工作日以书面形式向检查对象下发监督检查通知书,要求检查对象准备有关文件和资料,要求有关人员配合检查。在出现重大紧急情况或者有显著证据证明提前告知检查对象可能影响检查效果的情况下,经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不提前告知检查对象,实施突击检查,但应当在进场检查时出示合法证件和监督检查通知书。

监督检查通知书原则上应当列明检查时间、检查内容、需要检查对象准备的材料、配合事项及其他有关要求等。需要检查对象有关人员在特定期间配合检查或回答问题的,可以在现场检查通知书中要求其做好准备。

现场检查通知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检查对象,一份由派出机构留存。

第十九条 除随机抽查外,检查组应当按照问题和风险导向的原则,识别检查对象与本次检查目标有关的主要风险和问题,并结合检查对象具体情况,分析判断风险和问题事项影响的程度、范围、方式及其后果。

第二十条 检查组应当充分了解检查对象,收集与检查相关的各类信息与资料:有关法规政策、检查事项有关情况、受托管理情况、资信评级情况、债券发行及偿债情况等。

第二十一条 检查组可以结合非现场监管情况制作资料清单,要求检查对象及相关机构在检查组进场前上报与检查有关的资料。

检查组应当重视非现场监管工作,对获取的资料及信息进行详细审核与分析,对检查对象在公司治理、信息披露、债券发行、偿债能力等方面的风险作出初步判断。检查组应当在非现场监管工作基础上,进一步筛查、明确检查范围和检查重点,研究拟定针对性的检查程序。

第二十二条 检查组制定具体的检查计划,并履行内部审批程序。检查计划可以包括检查目标、检查范围、检查具体内容、检查程序、检查时间安排及人员分工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根据监管需要,检查组可以视情况征求证券交易场所、行业协会等自律组织对检查计划的建议。

第二十四条 实施检查过程中,检查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检查计划作出适当调整,并在相关工作计划或底稿中对调整情况及其原因作出适当记录。


 

第二节 实施检查

 

第二十五条 除因特殊情况外,检查组应当在现场检查通知书确定的曰期进驻检查对象,并于进场时向检查对象介绍检查组成员,告知检查目的、时间安排以及检查对象的权利和义务,提出工作及纪律要求,听取检查对象关于检查事项的情况介绍,确定具体的联络人员等。

第二十六条 实施检查中,检查人员应当按照检查计划认真开展工作,并根据工作需要采用适当的检查手段和检查方法。对于渉及多个检查事项的资料,尽量做到一次调取、多次使用。检查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要求检查对象提交现场检查通知书所列内容之外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七条 检查组应当编制现场检查工作底稿,记录检查过程、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以及对问题的初步判断。工作底稿一般包括以下内容:检查时间、检查人员、检查事项、检查情况、发现的问题或违法违规行为、下一步工作安排等。检查组组长应当对检查底稿内容进行必要的复核。

第二十八条 检查组组长应当及时了解检查工作的进展情况,控制检查工作质量和进度,协调解决检查工作中的疑难问题,根据检查工作的进展情况及时调整检查力量,确保现场检查计划的全面落实。

第二十九条 检查组在现场检查实施过程中应当定期或视情况开展讨论交流。对于重大疑难问题的讨论应当形成会议纪要,对检查组成员的相关意见作出记录。

第三十条 对于现场检查中遇到的专业技术问题,检查组可以向本单位会计、法律等专业小组咨询意见,或者经履行相关程序后,向债券部、会计部、法律部、处罚委等会机关部门咨询专业意见,必要时也可以向外部相关专业机构咨询意见。

第三十一条 检查组应当就检查发现的问题进行取证。取证可以采用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复印等方式进行。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损毁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检查组可以按照规定的程序予以封存。

检查对象提供的书面证据材料应当由检查对象加盖公章。无法加盖公章的,可以加盖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印章或由有关负责人签名并注明原因。检查对象拒绝盖章或签名的,检查人员应当在工作底稿中注明。

检查组必要时可以要求检查对象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现场取证人员不得少于2人。对于重大问题的访谈笔录、物证、收集鉴定结论等专业技术证明材料、域外证据等,应当依据《证券期货案件调查指引》(证监发〔201644号)的相关要求进行调查取证。

第三十二条 检查组除依法进行取证外,针对发现的问题要按照问题导向、追责导向的原则,查明相关事实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涉及的人员等情况,明确具体的责任人。

第三十三条 检查组组长应当在检查底稿复核前组织检查组成员对检查结果进行讨论,分析相关问题的性质.评判已获取的相关证据是否充分、核实是否存在遗漏或需补充检查的情况。

检查组应当在检查报告出具前完成检查底稿编制与复核、检查证据的收集与整理等工作。


 

第三节 结束检查

 

第三十四条 检查组离场时,应当告知检查对象,归还所调阅的资料,可以视情况与检查对象举行检查总结会谈。

第三十五条 检查组可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和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分析整理,在检查组讨论和检查组组长审定后,形成书面事实确认书。事实确认书只记录有关问题或违法违规事实,不作任何定性评价,可以视需要附取证材料。

检查组可以在检查总结会谈时,将事实确认书交检查对象现场确认,也可以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确认。

第三十六条 检查对象对事实确认书无异议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其书面授权人员签署无异议意见并加盖公章。不能加盖公章的,在检查对象提供书面说明后,加盖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印章,并由检查人员注明。

检查对象对事实确认书存在异议的,原则上应当在指定期限内提交说明材料及相关证据。经核实,异议成立的,检查组应当予以接受。逾期未对事实确认书进行确认或未提交说明材料及相关证据的,视为对事实确认书无异议。

检查对象不能在指定的期限内对事实确认书进行确认或提交相关材料、证据的,经其书面申请,由检查组组长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同意延期,并合理确定延长期限。

第三十七条 检查组原则上应当于检查工作结束后30个工作曰内完成检查工作报告,同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检查对象反馈、通报检查情况。如需采取监管措施或移交立案查处等,相关监管文书或移交建议书一般应当在检查报告提交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

对检查对象下发的监管措施文件,应当抄送债券部、证券交易场所、证券业协会等部门和单位,并视情况决定是否抄送其受托管理人、评级机构、承销机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等。

第三十八条 根据检查的实际情况,检查工作报告可以包含以下全部或部分内容:

(一)检查对象的基本情况;

(二)检查工作的开展情况;

(三)检查发现的主要问题和风险隐患;

(四)拟采取或已采取的监管措施或其他措施;

(五)前次检查事项整改情况;

(六)其他与检查相关的情况或内容。

第三十九条 为保证检查结论定性客观、监管措施实施适当,派出机构可以釆取处内讨论、其他专业处室(法制处、会计处等)或组织(法律小组、会计小组等)会签或讨论等多种形式,提高决策质量。对于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难以定性的问题,必要时可以请示债券部等有关部门。派出机构作出检查结论时应当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违法违规事实是否清楚;

(二)证据是否确凿;

(三)调查取证的程序是否合法;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是否正确;

(五)拟实施的监督管理措施或拟采取的其他相关措施是否适当。

第四十条 检查组应当对现场检查涉及的各类文件、资料等进行整理、编号、归档,建立现场检查档案。


 

第五章 检查结果的处理

 

第四十一条 拒绝、妨碍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行使现场检查职权的,应当依法采取行政监管措施,并可以按照《证券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等相关规定移交有关部门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发现检查对象、中介机构及相关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派出机构可以依法对其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按照稽查执法相关程序予以立案稽查,并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符合《证券市场禁入规定》条件的,应当依法上报中国证监会采取市场禁入措施,派出机构应当就具体的检查处理情况及时与债券部进行沟通。

发现检查对象、中介机构及相关人员违反证券交易场所、证券业协会等自律组织规则的,派出机构应当移交证券交易场所,证券业协会等自律组织采取纪律处分措施或监管措施,并抄送债券部。

对于检查对象通过自查发现并及时、全面纠正违规行为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处理或免予采取相关措施。对于检查对象通过自查发现违规行为后蓄意隐瞒的,一经查实,从重处理。

在对检查对象采取监管措施之前,应当事先告知检查对象,并允许其申辩。

第四十三条 派出机构应当督促检查对象在监管措施规定的时限内提交整改报告,发现整改报告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督促其及时修改完善。

第四十四条 派出机构可以在整改期限届满后,对检查对象的整改落实情况进行回访检查。回访检查中发现检查对象未按要求进行整改的,应当采取进一步的措施督促整改,并向债券部、证券交易场所、证券业协会等单位通报。

第四十五条 发现检查对象、中介机构及相关人员涉嫌犯罪的,派出机构应当依法移交公安司法机关进行处理,并抄报债券部。

发现检查对象、中介机构及相关人员存在非中国证监会监管领域的相关违法违规行为,或者中国证监会监管领域以外的机构和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的,派出机构可以向相关部门通报线索或者依法进行移交报送债券部并抄送自律组织。

第四十六条 公司债券发行人现场检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理结果,应当及时录入诚信数据库。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指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


  

中国证监会

上市公司现场检查办法

(证监会公告〔201012号 2010413日)

(为适应上市公司监管实践的需要,我会制定了《上市公司现场检查办法》,现予公布,自2010520日起施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上市公司现场检查行为,加强对上市公司及相关各方的监督管理,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秩序,根据《证券法》、《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现场检查,是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中国证监会)在上市公司及其所属企业和机构(以下统称检查对象)的生产、经营、管理场所以及其他相关场所,采取查阅、复制文件和资料、查看实物、谈话及询问等方式,对检查对象的信息披露、公司治理等规范运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行为。

第三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履行职责,进行现场检查,检查对象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配合,保证提供的有关文件和资料真实、准确、完整、及时,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四条  中国证监会实施现场检查的人员(以下简称检查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廉洁自律,确保现场检查独立、客观、公正、高效,不得干预检查对象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泄露所知悉的检查对象的商业秘密。

    前款规定适用于中国证监会根据需要聘请的证券服务机构及相关人员。



 

第二章  现场检查内容及方式

 

第五条  现场检查应当重点关注下列内容:

(一)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和公平性;

(二)公司治理的合规性;

(三)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行使股东权利或控制权的规范性;

(四)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的合规性;

(五)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根据现场检查内容,检查人员可以采取全面检查、专项检查、现场走访、列席会议、回访检查等方式对检查对象实施检查。

第七条  全面检查是对公司规范运作情况实行的常规性检查。专项检查是针对公司存在的问题或者易发风险的重大事项进行的专门检查。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回访检查方式检查公司对监管工作中发现问题的整改落实情况。

 


第三章  现场检查程序

 

第八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组织实施现场检查工作,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必要时,可以聘请证券服务机构予以协助。

第九条  检查对象认为检查人员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检查人员回避。

检查人员认为自己与检查对象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对检查对象提出的回避申请,中国证监会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

第十条  实施全面检查或者专项检查的,中国证监会应当至少提前5个工作日以书面形式告知检查对象,要求检查对象准备有关文件和资料,要求相关人员在场配合检查。

在出现重大紧急情况或者有显著证据证明提前告知检查对象可能影响检查效果的情况下,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可以不提前告知,实施突击检查。 

第十一条  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现场检查通知书。

第十二条  实施现场检查时,检查对象应当按照要求及时向检查人员提供检查所需的文件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文件和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

第十三条  现场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涉及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并购重组当事人、证券服务机构等有关单位和个人的,中国证监会可在检查事项范围内一并实施检查,并要求其提供情况说明、工作底稿及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

前款规定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检查,保证提供的有关文件和资料真实、准确、完整、及时,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实施现场检查,发现相关证券服务机构存在执业违规线索的,可以将该证券服务机构纳入检查范围进行检查。

第十五条  检查人员可以采取询问的方式,要求检查对象及相关人员对与检查工作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制作询问笔录并由被询问人签名确认。

第十六条  实施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可以对有关文件、资料和情况进行查阅、复制、记录、录音、录像、照相,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确认并保证提供文件和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七条  实施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可以对检查对象的生产、经营、管理场所进行查看,并检查有关生产、销售、仓储记录等文件和资料。

第十八条  实施全面检查或者专项检查的,检查人员应当按照要求制作检查工作报告,并在检查工作报告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向检查对象通报检查情况。

实施回访检查的,检查人员应当在检查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检查对象通报检查情况。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检查结果公布之前,检查人员、检查对象及其相关人员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泄露与检查结果有关的任何信息。

第二十条  现场检查中发现检查对象存在应披露而未披露的重大事项或者披露事项与事实不符的,检查对象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要求及时进行披露。

第二十一条  发现检查对象在规范运作等方面存在问题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对检查对象采取责令改正措施。

采取前款措施的,中国证监会应当事先向检查对象及有关人员告知检查认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检查对象或有关人员有不同意见的,可以申辩、陈述意见并说明理由。中国证监会应当对此进行复核,并在收到申辩、陈述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告知复核结果。

第二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采取前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措施的,应当向检查对象发出责令改正决定书并抄送证券交易所。检查对象应当在收到责令改正决定书后2个工作日内披露并通报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第二十三条  检查对象应当自收到责令改正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整改报告。

整改报告应当包括对照责令改正决定书逐项落实整改的措施、预计完成时间、整改责任人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整改报告经报中国证监会无异议后,报送证券交易所予以披露,并同时披露董事会关于整改工作的决议和监事会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检查对象应当按照要求对存在的问题在限定期限内进行整改,并在定期报告中披露截至上一报告期末尚未完成整改工作的进展情况。

检查对象未按照要求进行整改的,中国证监会依法采取进一步监督管理措施。

第二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应当跟踪监督检查对象的整改情况,检查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并对其整改结果出具评价意见。

第二十七条  检查对象以及现场检查中涉及的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并购重组当事人、证券服务机构等有关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当事人)存在不配合检查、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检查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形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区别情形和视情节轻重,依法采取下列监督管理措施:

(一)责令改正;

(二)监管谈话;

(三)出具警示函;

(四)责令公开说明;

(五)责令参加培训;

(六)责令定期报告;

(七)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八)中国证监会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监督管理措施。

中国证监会按照有关规定,将采取的监督管理措施情况记入诚信档案并在必要时予以公开。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监督管理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提起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根据现场检查情况对相关证券服务机构的执业情况进行评价,评价结果作为对其执业情况的考核内容。

第三十条中国证监会在现场检查中发现或者掌握涉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规定的证据时,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规定在职权范围内进行立案查处。发现其他违法违规线索的,依法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一条  检查人员实施现场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

(二)利用职权打击报复;

(三)利用职务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

(四)泄露当事人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五)依规定应当回避不回避,影响公正执法,造成不良后果;

(六)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对上市公司的检查结果并不代表对其投资价值的实质性判断,投资者应自行判断投资风险。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520日起施行。2001319日发布的《上市公司检查办法》(证监发〔200146号)同时废止。

中国证监会

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

 




(本文图片由湖南宇晶机器股份有限公司董秘邱辉女士友情提供,在此谨表谢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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